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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要求:

试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含义及其民主性的体现。

试题解析:
答案:

  旧版教材: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遵盾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资格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选民与代表的关系等内容。选举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体现国家的本质。

  由我国宪法和选举法所确认的我国选举制度,着眼于实际民主,并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尽可能完善的民主形式,是真正民主的选举制度。它的民主性在以下几项原则上得到了集中的反映:

  第一,选举权的普遍性。

  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是由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本质决定的。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了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人的广泛性。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因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当然不能享有。按照1953年选举法的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都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53 年以来,我国的阶级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79 年中共中央又作出了关于地主、富农分子摘帽问题的决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在总人口中的比重日益增大。1953年我国第一次普选时,登记的选民总数为三亿二千三百多万人,占进行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人口数的98.18%;而据1981年全国县级直接选举的统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占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99.97%。这表明,在我国不享有选举权的人是为数极少的。而且可以断言,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享有选举权的人必将继续增多。

  第二,选举权的平等性。

  选举权的平等性有两重含义: 一是说每个选民在选举时与其他选民有同等的投票权:二是说所有的选民都在同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我国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选民在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这就是说,我国已经实现了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和代表的产生,均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作为基础,但同时又在城市和乡村之间、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如选举法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对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选举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就是说,城市应选代表与人口的比例高于乡村应选代表与人口的比例。又如,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就是说,少数民族应选代表与人口的比例要高于汉族应选代表与人口的比例。这种城乡之间、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按照不同的人口比例产生代表名额的规定固然是不完全平等的,但只有这样,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从而有利于加强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有利于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因而是完全合理的。

  第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

  直接选举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用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选出(第2条)。这.规定表明,目前在我国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并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这是符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的。

  采用直接选举的方式,即由选民按照自己的意志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较之间接选举固然能更充分表达选民的意志,更有利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但是,如果不考虑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具体情况,在不具备全面实行直接选举的条件下,一律实行直接选举,只能使直接选举流于形式,起不到它应有的作用。我国选举法着眼于实际民主,从我国当前的具体情况出发,把直接选举的范围从乡级扩大到县 一级,使县级的政权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无疑会进一步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8亿农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同时也为进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打好基础。

  第四,无记名投票。

  投票方法有秘密投票和公开投票两种。秘密投票也称无记名投票,就是在选票上不记投票人的名字,选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并亲自投人票箱。这样,选民可以排除外来干扰,自主地选举自己信赖的人担任代表。1953 年选举法规定,县以上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基层选举则兼采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两种方法。这是与当时我国文盲还较多的情况相适应的。现在,我国人民的文化水平较之新中国建立初期已有很大提高,因此现行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第33条)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选举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

  第五,代表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是选举权不可分割的部分。选民仅有选举权是不够的,还必须用监督权和罢免权来保障选举权。列宁明确指出,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这是真正民主制的基本原则。我国选举法不仅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而且还具体地规定了罢免的程序。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罢免要求,这就更能确保选举人行使其选举权利。

  第六,从物质上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选举法规定,所有选举经费都由国库开支。这是使选举人和候选人都能在实际上享受自由选举权利的物质保障。同时,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不受外力干涉,选举法明确规定,对因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新修改的选举法还明确规定,通过贿选当选代表,其当选无效;国家工作人员有破坏选举的行为,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解析:书面解析,稍后推出
考点:宪法,宪法基本制度